《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我国为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一项重要立法,是依法治欠的重要保障。《条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今年是《条例》实施三周年。三年间,长沙市充分发挥《条例》赋予的监管手段和惩处措施,依法查处了一批违反《条例》的案件。
为进一步推进《条例》实施,市人社局陆续推出全市运用《条例》查处违法行为的典型案例。
第二期:建设单位不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用
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5日,长沙市开福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福区人社局”)对辖区内某工程项目遵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情况进行日常巡视检查,发现该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长沙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设单位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施工总承包单位设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2021年6月25日,开福区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该建设单位下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该单位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2021年6月30日之前将约定的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该单位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开福区人社局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七条和《长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规定,对该建设单位处罚款9万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评析
建设领域的生产组织方式特殊,各类施工单位能否切实履行工资支付责任,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建设单位能否按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用。为确保人工费用拨付到位,防止与材料费、管理费等资金混同或被挤占,防止拖欠工程款和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相互交织,建设单位需将人工费用从工程款中剥离出来单独支付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的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这是施工合同必备条款。《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条例》第三十五条还规定,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同时,建设单位还要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监督。《条例》对建设单位规定的上述义务,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解决农民工工资“有钱发”“发到位”的重要措施,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履行。
案例警示
建设单位对建设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起到了源头性保障作用,应依法落实《条例》规定的各项义务:
一要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二要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三要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并按时足额拨付,人工费要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
四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 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法规链接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没有满足施工所需要的资金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依法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施工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订立书面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以及人工费用拨付周期,并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约定人工费用。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将工程施工合同保存备查。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项目停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二)建设单位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
(三)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拒不提供或者无法提供工程施工合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有关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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